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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运输合同”实为劳动关系

作者:全媒体记者 赵炜清 浏览: 1053 放大 缩小

别被合同名字“偷换概念”

    随着新业态的蓬勃发展,灵活用工模式日益普及,但也出现了部分用人单位滥用合同形式的现象。不少企业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名义上的民事合同,试图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如缴纳社保、支付工伤待遇等。对此法律明确回应:合同的名称不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审查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用工特征。

司机猝死:合作还是用工?

    来看一起典型的新业态用工劳动争议案件:周师傅进入一家物流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车辆由公司提供,车辆产生的油费、维修费等运营成本也全部由公司承担。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周师傅等司机发布调度指令,司机在公司指定的APP上“被动接单”,运输路线、时间均由公司统一安排,报酬按照公司制定的标准统一结算。入职不到两个月,周师傅在执行运输任务途中突发心源性猝死。家属为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周师傅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坚称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任何责任。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家属诉至法院。

实质重于形式:法律为劳动者撑腰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的名称,而应审查双方实际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三个“从属性”,具体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

    本案中,从人格从属性来看,周师傅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度安排,运输任务由公司指派,工作时间和路线由公司决定,请假也需要公司批准,其对自身劳动过程没有自主决定权。从经济从属性来看,周师傅不提供生产资料,车辆、燃油、维修等均由公司负责,其不承担经营风险,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固定报酬。从组织从属性来看,运输业务是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周师傅的工作是公司业务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已经融入公司的生产经营体系。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最终认定周师傅与物流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实质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判决明确了: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实施实质控制,劳动者不具备真正的自主经营地位,用人单位就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借口逃避法定责任。

    构建和谐健康的新业态用工关系,需要劳资双方共同努力。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用人单位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双赢。     全媒体记者 赵炜清